营改增大潮下,金融业亦不能幸免。
营业税年代轮空的资管,还是逃不开增值税。
2016.03.23 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颁布,也拉开了资管行业营改增的序幕。
2016.12.21发布的财税〔2016〕140号《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被媒体称作是资管业的“重击”、“黑天鹅”。
资管行业的政策梳理
尽管140号文仅是对《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36号文”)个别问题的细化,但是仍然未能缓解行业内的紧张氛围。为此,财税部门又于2017年1月6日再次发布补充通知,明确140号文中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的规定,从2017年7月1日实施,具体征管办法,由国税总局另行制定,相当于给了一定的过渡缓冲期。
140号文是否适用于私募基金?
按照财税部门的理解与说明,资产管理的实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
从说明来看,虽然未提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但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契约型基金,与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具有非常相似的委托(信托)的契约性质,符合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特点。因此,我们理解契约型基金需要适用、遵守140号文。
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何缴纳增值税?
以组织形式来划分的的话,私募基金有三大类:契约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
因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就是典型的资管,直接使用上文的所有资管征税规则。那么,基金管理人如何为契约型基金缴纳增值税,可以分三个环节具体讨论。
一是基金投资环节
即契约型基金开展各类投资以及收回投资收益,是否以及如何缴纳增值税。根据投资标的的不同,契约型基金又细分为私募债权类基金、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三种主要类型。
1. 私募债权类基金
私募债权类基金,主要指通过委托贷款、股东借款等方式实施债权性投资,以到期收回贷款本金并赚取固定利息为主要目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固定收益类产品。
私募债权类基金投资收取的利息,按照36号文规定,构成“金融服务--贷款服务”,即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需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作为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在此前的实践操作中,由于委贷银行不进行代扣代缴增值税,委贷利息对应的增值税主要由基金管理人主动申报缴纳,由于缺乏实操细则,基金管理人经常出现怠于申报或不知道如何申报的情况,导致这部分税收并未实际落地。
本次140号文第四条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需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因此,在140号文实施后,建议基金管理人1)根据需要修改基金合同,明确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财产依法缴纳基金投资所产生的相应增值税;2)以基金管理人身份及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3)申请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便于融资方取得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一定的税务处理,适当降低融资方的融资成本。
2. 私募证券基金
私募证券基金,主要从事二级市场的股票买卖。基金投资并持有股票后,一种是通过卖出获取增值收益;另一种是股票分红、派息收益。
就买卖股票取得的增值收益,按照36号文规定,构成“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中的“转让有价证券”业务活动,需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缴纳增值税。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但是,36号文中列举的免征增值税的范围中,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尽管多数理解,36号文提及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指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但是2013年修订实施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明确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和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即私募证券基金)。因此,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股票、债券,与36号文规定的免征增值税范围相契合。在实务操作中,建议基金管理人在税务申报时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争取适用36号文的免征增值税政策,减轻私募基金及其投资人的税赋。
私募基金持有的股票进行分红、派息通常理解为投资收益分配,不构成“金融商品转让”,因而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3. 私募股权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的股权。对于私募基金进行股权转让处置的,在营改增之前的《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即已明确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对于被投资企业向私募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收益,属于投资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因此,总结而言,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股权转让及分红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是基金运行管理环节
即基金在存续期间运作管理涉及的相关增值税。
私募基金运行管理过程中,通常会聘请管理人、托管人、代销机构、投资顾问、律师等服务机构,需要向各个主体支付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投资顾问费、律师费等各类费用。对于管理人、托管人等服务机构,其向私募基金提供相应的管理、咨询服务,构成“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或者“咨询服务”等应税劳务,需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因此,建议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或者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与相关服务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基金支付的服务费用是否已经包含增值税,如含税的,由服务提供方自行缴纳增值税并向基金/管理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如不含税的,则需明确约定纳税义务人以及税款分担方式。
三是基金分配(份额转让)环节
即契约型基金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人分配时,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包括投资人持有到期分配以及投资人期间转让基金份额收益。
1. 基金分配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及监管部门均强调,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因此,在基金合同中,一般不会存在140号文提及的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情形。基金投资人从基金获得的分配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在36号文规定的征税范围内。
2. 份额转让
基金投资人持有基金份额期间,如需将基金份额转让的,则构成“金融商品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活动。投资人为个人的,可以适用36号文“免征增值税”--“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申请免缴增值税。投资者为机构的,如基金份额溢价转让,需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计税示例
这里仅以简易计税法举例。
假设某私募基金持有1亿信用债(非金融债)至到期,收益率5%,利息收入500万。
那么需要缴纳的增值税为145631元
【5000000*3%/(1+3%)=145631】
需要缴纳的增值税附加为17476元
【145631*12%=17476】
总税额为163106元。
基金合同应当如何设置增值税条款?
1. 明确非保本性质
如前所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监管部门均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因此,在基金合同中应明确基金的非保本性质,且在基金合同中尽量避免使用“本金”、“利息”等相关字样,以免引起主管税务机关的关注。
2. 明确基金管理人的纳税职责以及税款来源
基于140号文的明确要求,建议在基金合同中约定:(1)基金管理人有职责按照适用的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缴纳基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增值税;(2)基金管理人有权以基金财产缴纳相应的增值税税款。
3. 基金运作管理中的服务费用税款承担
对于基金接受服务而需要向各个主体支付的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类服务费用,建议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中明确,基金支付的服务费用已经包含增值税,该等应税劳务应由服务提供方自行依法纳税。
4. 基金份额转让的税收承担
基金合同建议载明,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时,根据适用的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转让方应当依法承担和缴纳该等税费。如法律法规或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基金管理人代为扣缴的,则基金管理人有权依法代扣代缴。
5. 收益退还缴纳税款的风险
如果在基金运行期间或基金清算后,基金管理人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应由基金财产承担的相关增值税,则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投资者返还款项,并用于补缴相应的税款。
6. 税赋风险揭示条款
在基金合同的风险揭示条款中,充分揭示相应的税赋风险。比如,基金的实际收益将受到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等税费情况的影响,基金投资人实际获得的投资收益,可能因需依法缴纳增值税等税费而减少或降低。
(资料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新浪微博等)